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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锦娟与张杰昌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锦娟,张杰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524号申请人徐锦娟。被执行人张杰昌,在无锡美强光学有限公司工作。申请人徐锦娟与被执行人张杰昌��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一、张杰昌应返还徐锦娟购买的美强公司股票共计100万股(1000张),以股票出让价形式返还,该股票出让价格以徐锦娟确认为准,由张杰昌于2014年10月底前负责将股票出让后将出让款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给徐锦娟。二、本案受理费22995元减半收取1149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97.5元(此款已由徐锦娟预交),由徐锦娟与张杰昌各半负担。后因被执行人张杰昌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徐锦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张杰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张杰昌逾期未履行,徐锦娟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张杰昌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张杰昌名下无银行存款记录、无公积金缴存记录。张杰昌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本院至张杰昌的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无。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院向徐锦娟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徐锦娟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徐锦娟表示张杰昌在大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张杰昌现已回台湾,其正在与张杰昌协商解决,请求法院暂不限制张杰昌出入境,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张杰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