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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恒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恒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星子县翠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山,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常田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恒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星子县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远、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恒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银星公司与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由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银星公司供应造船用钢材。2009年3月19日,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签署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以表格形式记载了双方签订的21次合同的合同号、品名、合同重量、合同价格、合��金额、实际到货量、实际到货金额、实际付款、欠款情况共9项内容,并注明“经双方确认以上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规格及数量全部作废,以本备忘录为准,到2009年3月19日止银星公司现欠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20348.87元,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欠银星公司发票金额4482565.40元”。该备忘录由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和经手人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6月29日,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再次签署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以表格形式记载双方签订的21次合同的合同号、品名、合同重量、合同价格、合同金额、实际到货量、实际到货金额、实际付款、欠款、证书、发票情况共11项内容,并注明“经双方确认以上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规格及数量全部作废,以本备忘录为准,到2009年7月19日止银星公司现欠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20348.87元,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银星公司发票金额为4282500.65元”。该备忘录由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和经手人签名确认。同日,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签署一份《欠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在《备忘录》(2010年6月29日)确认欠款1620348.87元的基础上,增加一笔型材款70973.06元(发票已开具),最终确认银星公司欠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91321.93元,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欠4282500.65元(包括1691321.93元)货款的发票未开具。2012年6月28日,原告恒晟公司通过南昌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银星公司邮寄一份催款函。2014年6月24日,原告恒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星公司支付货款1691321.93元。另查明,江西源流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江西恒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二份《备忘录》及一份《欠款明细表》能否充分证明原、被告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能否依据二份《备忘录》和一份《欠款明细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份《备忘录》详细记载了双方签订的21次合同的合同号、品名、合同重量、合同价格、合同金额、实际到货量、实际到货金额、实际付款、欠款等内容,并注明2009年3月19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格及数量作废,以备忘录为准。二份《备忘录》是双方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和变更,是双方通过对账对实际发生货款的结算。庭审中,被告方也提交了其中一份编号为YX7000-01-080119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曾经签订合同的事实均予认可。故认定二份《备忘录》及双方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卖合同关系。《欠款明细表》在第二份《备忘录》(2010年6月29日)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笔型材款70973.06元,并最终确定被告银星公司欠原告恒晟公司货款1691321.93元,该《欠款明细表》是双方通过对账对所欠货款的最终结算和确认,内容详细明确,原告恒晟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银星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充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以《欠款明细表》的形式最终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691321.93元,但对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以2010年6月29日的次日即30日作为起算点,终止点应算至2012年6月29日。原告恒晟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在南昌市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银星公司邮寄催款函,已完成投递行为,应当认定原告恒晟公司已向被告银星公司提出要求、主张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于2012年6月28日中断,未超过终止点2012年6月29日。中断后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恒晟公司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已完成自己的举证义��,被告关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而诉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原告恒晟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晟公司作为供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银星公司作为需方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恒晟公司要求被告银星公司支付货款1691321.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1691321.93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西恒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9132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20元,由被告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催款函》,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不应发生中断。2、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备忘录》和一份《欠款明细表》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691321.93元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财务查账核实只欠被上���人60多万元货款。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282500.65元货款增值税发票问题未予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答辩:1、原判决认定答辩人已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主张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与上诉人以对账的方式对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的货款进行了对账,《欠款明细》是双方对欠款金额的最终确认,答辩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确实充分。3、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就发票事宜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对其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8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6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91321.93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客观反映买卖合同签订时的状况。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几份函件中明确经双方对账,原双方签订的合同规格全部作废以本备忘录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及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均已作明确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欠被上诉人60多万元货款,没有证据证实。另外,本案所涉发票事宜应当由当事人按相关税法的规定处理,故原审判决未对发票问题做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上诉人九江银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