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尚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尚XX。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尚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XX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XX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为自己的京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6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1日0时3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0公里+445米处时,与李三卿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三卿无责。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363元、公估费989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535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5352元。被告西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行驶证,证明其为所有人,在此基础上需提供维修明细和正式的修理发票,如果没有实际修理不同意赔偿,对于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尚XX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363元;6、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鉴定费用为989元;7、吊拖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吊拖施救费用为2000元。被告西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费用,是必要的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的合理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为自己的京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6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1日0时3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0公里+445米处时,与李三卿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三卿无责。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363元、公估费989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53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西城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公估费、吊拖施救费,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XX车损12363元、公估费989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5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会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宋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