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辉诉被告杨元先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辉,杨元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黄淑辉,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克纯,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杨元先,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荣成,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淑辉诉被告杨元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克纯,被告杨元先及委托代理人梁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借款45万元给范某某、曾某某。范某某、曾某某出具借条,借条承诺于2007年9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长隆公司抵房抵偿承包人范某某工程款时优先处理给原告,同等价格的基础上优惠30%为支付违约金,被告的丈夫梁某某及其承包的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贡井五建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和签名。后因范某某、曾某某下落不明,还款未果。原告于2009年诉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梁某某、贡井五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期间被告以法院执行物为被告的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并以梁某某之间债务纠纷诉至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决将其执行物判给被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原告认为梁某某和其承包的贡井五建司所承担的担保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某和贡井五建司的收入和债务均为被告和梁某某共同享有和承担。在此期间梁某某和其承包的贡井五建司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为范某某、曾某某担保,现范某某、曾某某无力偿还,理所当然的由被告和梁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梁某某对外担保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义务,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黄淑辉与借款人范某某、曾某某及担保人贡井五建司、梁某某借款纠纷已经贡井区人民法院(2009)贡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借款人范某某、曾某某及担保人贡井五建司、梁某某,与被告杨元先毫无关系。原告黄淑辉在时隔6年之后,以原既判生效的事实及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与一案不二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制原则相悖;原告黄淑辉在2009年起诉时未将杨元先列为被告,是自动放弃追诉的自治行为,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黄淑辉曲解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出于为了家庭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共同举债,本质上是为了家庭或家庭从举债行为中获得利益,被告杨元先前夫的担保行为不是被告杨元先与其前夫的合意,家庭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淑辉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称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淑辉的主体身份情况。2.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09)贡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文书判决贡井五建司、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被告杨元先与梁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梁某某的债务与被告杨元先无关系。2.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贡井五建司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并非被告及其前夫梁某某的私人企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杨元先对原告黄淑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贡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原告黄淑辉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黄淑辉对被告杨元先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认为证明是其前夫承包的该企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范某某、曾某某向本案原告黄淑辉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9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杨元先的前夫梁某某、贡井五建司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范某某、曾某某未如期还款。2007年10月20日,范某某、曾某某向本案原告黄淑辉承诺以其负责修建的华隆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或房屋以优惠价格抵偿给本案原告黄淑辉2007年4月13日的借款,被告杨元先的前夫梁某某、贡井五建司亦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作担保。后因范某某、曾某某下落不明,未履行还款或以房抵债承诺。2009年3月16日,本案原告黄淑辉以范某某、曾某某、梁某某、贡井五建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贡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某某、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本案原告黄淑辉借款450000元,自贡市贡井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贡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黄淑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0)贡井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梁某某、杨元先所有的贡井区筱溪街糍粑坳居委会8组1层房屋(房权证号000105**号)。之后,本案被告杨元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0)贡井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被告杨元先对拍卖位于贡井区糍粑坳8组1层房屋的异议。本案被告杨元先遂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7月21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自执复字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被告杨元先提出登记于贡井区糍粑坳8组1层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承诺》,由于本案被告杨元先对该房屋主张实体权利,须经诉讼才能解决,故裁定撤销本院(2010)贡井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此后,本案被告杨元先诉讼来我院,要求判令坐落于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糍粑坳居委会8组1层登记在本案被告杨元先名下(产权证号00010513号、建筑面积411.48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归本案被告杨元先个人所有,本案原告黄淑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贡井区筱溪街糍粑坳居委会8组1层建筑面积为411.48平方米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05**号)归本案被告杨元先所有。另查明,本案所涉担保债务产生于被告杨元先与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元先与梁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贡井五建司系集体企业。现原告以被告杨元先的前夫梁某某、贡井五建司对范某某、曾某某的借款450000元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于被告杨元先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某因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本案中,梁某某因担保行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产生的担保之债,该保证债务系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事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本案讼争债务虽发生于被告杨元先与前夫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前提。被告杨元先前夫梁某某的担保行为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或夫妻一方而言本身是一种非受益性行为,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而为之,原告黄淑辉未举证证明其家庭生活因该担保行为而受益,同时,原告黄淑辉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元先在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字或事后予以追认,被告杨元先不构成与其前夫梁某某对外担保的合意。本案中梁某某所负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杨元先前夫梁某某因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梁某某个人债务。故对原告黄淑辉主张被告杨元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元先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黄淑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梁某某、杨元先的房屋时,其间经过了执行异议及诉讼,诉讼时效处于中断期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原告黄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