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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本区西兴街道滨兴路西兴交叉口附近一出租房内,在色情按摩过程中窃得被害人徐某乙上衣内现金1300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汤某甲、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某、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偷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本区西兴街道滨兴路西兴交叉口附近一出租房内,在色情按摩过程中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放在桌上的上衣内现金13000元。徐某乙发现现金被盗后,被告人王某等人退还徐某乙6000元。后徐某乙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其路过西兴路与滨兴路交叉口附近,其和站在路边的被告人王某达成以40元的价格“敲小背”,其跟随被告人王某到一出租房后,脱下外套放在门口的桌子上,被告人王某开始为其敲背,并用手按摩其生殖器,期间,其想起钱包在外套里便起床去查看,遂发现钱包掉在了地上,里面的13000元现金不见了,其问被告人王某要钱并称要报警,被告人王某和他人通了电话后十几分钟,有一男一女开车来到出租房门口,其中一个女的把手里的一叠钱扔给了其,并要其放了被告人王某,但其认为这叠钱不够数,便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数了这叠钱共计6000元,以及13000元的来源是2015年2月12日9时许,杭州义桥径游养猪场的经理给了其现金14700元的拉旧楼板的报酬,其花了一些剩下8000元,13日13时许,萧山区一号桥新华村的徐某甲给了其现金5000元拉旧楼板的报酬的事实。2、证人徐某甲、汤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徐某甲给了徐某乙现金5000元拉旧楼板的报酬,以及2015年春节前几天,汤某乙给了徐某乙现金14700元拉旧楼板的报酬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样子,一个男子向其租了位于西兴路与滨兴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出租房,该男子称是租来自己睡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4日11时至11时30分对西兴街道西兴路与滨兴路交叉口一出租房进行勘查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位于西兴街道西兴路与滨文路交叉口往东南侧20米处一出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以及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用于联系同伙的手机1只的事实。6、通某、手机短信的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02分,“敏敏”发短信“准备跑人”给被告人王某;20时08分,“敏敏”在基站名为西兴室外覆盖低层居民区处和被告人王某通话1次;20时09分、20时12分,“敏敏”在基站名为滨江协同雅苑西宏蜂窝900米处分别和被告人王某通话3次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徐某乙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以及该6000元已发还给徐某乙的事实。8、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17分,公安机关接到徐某乙报警称钱被人拿走了的事实。9、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其在西兴路与滨兴路交叉口附近的出租房门口,和被害人徐某乙达成以40元的价格“敲小背”,后其将徐某乙带至出租房内,徐某乙将自己的外套放在门口的桌子上后,其就开始按摩,后徐某乙发现外套里面的钱不见了,并称是其拿走了钱,两人遂发生了争执,后徐某乙报警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没有偷东西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徐某乙关于其发现钱包内的13000元不见后,其要报警,王某就叫其不要报警,称钱会给其的,王某打完电话后过了十几分钟,有一辆轿车停在出租房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该女子手里拿着一叠人民币,后把这叠钱扔在了地上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通某中显示的同一时间段被告人王某与“敏敏”的通话记录及“敏敏”的移动位置,以及证人徐某甲、汤某乙关于徐某乙身边现金13000元来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敏敏”在案发时间段发给被告人王某“准备跑人”的短信予以佐证,而王某关于“敏敏”在老家的辩解与通某中显示的“敏敏”通话时的移动轨迹相互矛盾。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标有“VWAL”字样的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