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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式刚与王礼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式刚,王礼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式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冯和明(系冯式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坪,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式刚因与被上诉人王礼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式刚的委托代理人冯和明,被上诉人王礼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1日晚,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509楼4单元3楼4门住户王礼坪家水管发生漏水,造成冯式刚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509楼4单元2楼4门的房屋及部分物品被淹,冯式刚及其子冯和明在该房屋内居住。事发当晚,王礼坪赔偿冯式刚损失200元;2013年1月2日,王礼坪又赔偿冯式刚损失3000元,冯和明为王礼坪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礼坪赔付的棉被损失、电话、床垫子等费用叁仟圆”。收条全部内容为冯和明书写。冯式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王礼坪赔偿被水淹的房屋四壁、天棚、地板、防盗门、阳台窗户损失合计37000元;2.王礼坪赔偿冯式刚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年2月9日期间的旅店住宿费2600元;3.王礼坪赔偿冯和明因其学历证书被淹毁而导致其因无法使用毕业证书求职而造成的工作机会损失、工资收入损失、重大精神损失、健康损失以及将来求职必须重新获得同等学历证书所需费用合计33840元;4.王礼坪赔偿冯式刚将来重新恢复房屋原貌和更换地板期间,因暂时无法居住原房屋所发生的约一个月的旅店住宿费3000元;5.诉讼费由王礼坪承担。王礼坪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冯式刚的诉请。漏水原因系阳台内连接电热水器的水管冻裂,而非暖气漏水;漏水当晚,王礼坪赔偿冯式刚200元。2013年1月2日,经双方协商,王礼坪已一次性赔偿冯式刚家的全部损失3000元,与冯式刚共同居住的冯和明为王礼坪出具了收条,冯式刚不应再次主张,故应驳回冯式刚的全部诉请。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礼坪对冯式刚家房屋及物品被淹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收条中记载的3000元赔偿款具体包括何种损失。收条的内容处理具体列明的棉被、电话、床垫子之外还写有“等”字,因收条的全部内容均为冯和明书写,且冯和明本人为大专学历,其对于“等”字就是指棉被、电话、床垫子的解释显然不符合汉语对“等”字的字面理解,而王礼坪对于全部损失均包含在收条载明的3000元赔偿款中的抗辩理由更符合收条内容所表达的含义,予以采纳。因王礼坪与冯式刚已就漏水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冯式刚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冯式刚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的旅店住宿费2600元的诉请,因冯式刚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因房屋漏水在旅店住宿而产生住宿费的事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冯式刚主张因冯和明学历证书被淹毁而导致其无法使用毕业证书求职而造成的工作机会损失、工资收入损失、重大精神损失、健康损失以及为将来求职必须重新获得同等学历证书所需费用合计33840元的诉请,因本案原告为冯式刚,冯和明在本案中仅为冯式刚的委托代理人,故对于冯和明的损失,冯式刚无权主张,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冯式刚主张将来重新恢复房屋原貌和更换地板期间,因暂时无法居住原房屋所发生的约一个月的旅店住宿费3000元的诉请,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冯式刚未能举示证据证实此项损失的数额,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冯式刚负担。原审原告冯式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冯世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礼坪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王礼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世刚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冯式刚举示哈尔滨市晶都宾馆开具的收据三张,拟证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9日发生的住宿费用2600元。王礼坪对冯式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均不是国家正规的税额以及财政票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三张收据并未有收款人及经手人签字,且收据中有更改痕迹,无法证明冯式刚因王礼坪家漏水导致其在宾馆住宿并发生住宿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礼坪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王礼坪对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冯式刚家房屋及物品漏水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冯式刚房屋及物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礼坪负责赔偿。关于王礼坪家漏水给冯式刚造成物品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事发后,王礼坪分两次给付冯式刚赔偿款3200元,冯式刚给王礼坪出具了收条,冯式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冯式刚出具的收条中在具体列明的物品后写有“等”字,可以看出王礼坪与冯式刚已就王礼坪家因漏水造成冯式刚房屋及相关物品的损失予以概括,并已实际履行。现冯式刚再次向王礼坪提出因漏水造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式刚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住宿费2600元应由王礼坪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理中,冯式刚举示了三张收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三张收据中虽盖有哈尔滨市晶都宾馆的公章,但并未有收款人、经手人签字,且有更改,无法证明冯式刚因房屋漏水导致其在宾馆住宿并发生住宿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冯式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冯式刚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式刚主张因冯和明学历证书被淹导致其无法使用毕业证书求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因冯和明在本案中为冯式刚的委托代理人,上述请求权利人为冯和明。冯式刚无权为冯和明提出该诉讼主张,故冯式刚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冯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孙树清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齐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