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翠平与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438号申行人王翠平。被执行人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胜,该公司董事长。王翠平与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翠平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目前正在处置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正在处置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