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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爱华诉姜正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爱华,姜正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爱华。委托代理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正义。上诉人姜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姜正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徐汇区***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姜爱华,承租部位为底层2室北间、底层2室后小间、底层2室走道间,在系争房屋租赁凭证附注一栏内注明“营业部位:底层2室南间(建筑面积23.94㎡)。2001年,因姜正义经营旧货的需要,故在系争房屋底层2室南间开设协源旧货店。目前系争房屋一直由姜正义居住使用。另查明,系争房屋由上海市打浦路***号动迁安置所得,配售人口为姜爱华。姜爱华于2015年1月15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姜正义将承租的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底层房屋交还给姜爱华;二、姜正义向姜爱华支付房屋租金(以每月人民币(下同)7,000元为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爱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是姜爱华对此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姜爱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如姜爱华所称,因双方之间系兄弟关系,出于亲情考虑没有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若姜正义确实如姜爱华所称每月向姜爱华支付7,000元的租金,却不要求姜爱华出具任何书面凭证,明显与常理不符。就姜爱华提供的报警记录,从内容看,关于双方因租赁关系产生纠纷都是姜爱华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故就姜爱华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姜正义向姜爱华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判决:驳回姜爱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姜爱华负担。判决后,姜爱华不服,上诉称,原审查明上诉人系本案标的房屋公房承租人,被上诉人姜正义自2001年开始在该房屋处经营旧货生意且给上诉人补贴,该等原审认定即足以确认双方间成立房屋租赁关系,原审认定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姜正义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姜爱华与被上诉人姜正义为同胞兄弟。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均为上诉人姜爱华与被上诉人姜正义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姜爱华系本案标的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姜正义现开设旧货商店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姜爱华主张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证明双方间该等法律关系之存续。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通常由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标的房屋,由后者享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作为交换对价,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相对之利益。本案标的房屋现确由姜正义占有、使用等,但姜爱华作为房屋权利人始终未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租金或相当利益的给付,进而证明两人存在房屋租用与租金支付的交换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请传招之证人证词对于双方租赁关系均只言及转述自姜爱华,显然传来证言在无其它证据佐证情况下,不具有基本证明力。综合上诉人一、二审期间举证,其除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标的房屋的占有、使用等,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其与房屋占有、使用间的因果关系。应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即基于血缘的强连接社会关系,标的房屋十数年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确有亲亲相属互为援手或租赁等原因形成的客观可能性,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向法庭证明租赁关系原因的存在或其唯一性,相关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考虑到姜爱华本案租金债权、解约及占有返还均系基于房屋租赁这一基础合同关系告诉的请求权,租赁基础关系不能证成,相关请求权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由上诉人姜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