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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焦锋与蔡志尚、朱顶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锋,蔡志尚,朱顶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焦锋,居民。被告蔡志尚,居民。被告朱顶爱,居民。原告焦锋诉被告蔡志尚、朱顶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锋、被告蔡志尚、朱顶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志尚于2013年9月20日向我借款40000元。被告朱顶爱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诉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志尚辩称,钱是我借的。被告朱顶爱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款人蔡志尚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途周转,月利率1.59%,期限2014年6月20日到期”。被告蔡志尚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朱顶爱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明确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志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顶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志尚、朱顶爱具有连带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志尚、朱顶爱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焦锋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9%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顶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顶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志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