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刘梅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梅,童征程,童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魏执字第612号申请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高志民,任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梅,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许昌市七一路。被执行人:童征程,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许昌市七一路。被执行人:童光武,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住许昌市七一路。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梅、童征程、童光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魏半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梅、童征程、童光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没能提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百二十条,裁定如下:本院(2010)魏半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刘梅、童征程、童光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司忠信执行员 李秀明执行员 纪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力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