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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前进与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王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前进,个体户。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王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1、姜普会转帐汇入的31万与30万收条非同一款项,申请人已经向王前进还款31万元。2、王前进诉状中自认收到9.5万元与王前进所欠自己的9.65万元是两笔款项,王前进已经收到9.5万元。经审查查明:王前进与XX系堂兄弟。案外人姜普会系XX之妻。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XX共从王前进处借款共计50万元。王前进于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向XX出具欠条、借条共计9.65万元。2012年6月8日,姜普会通过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向王前进帐户转帐支付31万元。当日,王前进向姜普会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现金收条一张。另查明,王前进以姜普会借款40万元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将2012年6月8日王前进向姜普会出具的30万元现金收条一张认定为姜普会向王前进还款30万元。王前进以XX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978-2号民事判决:XX偿还王前进借款本金40.35万元及利息。XX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2012年6月8日姜普会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前进汇款31万元及同日王前进给姜普会出具30万元(现金)收条为同一笔款项。王前进与XX、姜普会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均有互相出具凭证的习惯,XX与姜普会虽为夫妻,但与王前进之间发生多笔债务往来时均以各自名义出具凭证;2012年6月8日姜普会通过银行向王前进转账支付31万元,没有王前进出具31万的收款凭证;王前进出具的收到30万元现金收条的凭证已经(2013)新民初字第0328号案件认定系姜普会偿还王前进的债务;XX虽提交两张15万元取款凭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或者通过姜普会将30万现金交付给王前进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同日姜普会银行帐户资金进出明细及姜普会出庭证言,认定姜普会转帐汇入王前进帐户的31万与王前进出具的30万收条系同一款项,是恰当的。二、关于王前进在其诉状中自认收到XX利息9.5万元与所欠XX9.65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经查,王前进虽在诉状中称收到借款利息9.5万元,但其在庭审中将该理由变更为系与欠XX9.65万元债务相抵而形成,且该理由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王前进9.5万元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将王前进欠XX的9.65万元债务在涉案50万元中予以抵销并无不当。因此,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