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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赞敏,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星兴、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赞敏、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王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曾用名林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发展,被告嫌弃原告赚不了钱,自2011年开始为家庭经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对孩子的生活、教育不顾不问,两个孩子都依赖原告母亲抚养。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扔下孩子,回娘家,与原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故此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1、双方在已经充分了解秉性与家庭的情况下订立婚姻。2、被告未曾嫌弃原告没有赚钱能力,家庭在双方相扶相持下一路走来,越发稳定。3、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属无稽之谈,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不能以夫妻间的偶有争吵认定感情日渐淡薄。4、婚后,被告恪尽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多数时间在外经商,婚生女常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婚生子年幼,多数时间跟随被告生活。5、2014年6月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前往外地进修美发师,期间经常回家照顾子女。2015年5月21日,被告取得高级美发师资质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并无分居事实。6、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诉讼中尚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进沟通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修缮并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