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光清与方尚平、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清,杨治斌,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389号原告杨光清,又名杨广清,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治斌,又名方尚平,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王霞,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光清与被告杨治斌、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清与被告杨治斌、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清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杨治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杨治斌仅支付利息1万元后再分文未给。被告王霞作为被告杨治斌的妻子,应当与被告杨治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光清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治斌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杨治斌辩称:现在我叫杨治斌,以前的户籍已经注销,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我与王霞2010年以前已经结婚,于2014年离婚。我现在只有工资,无其他收入。借款后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之后又支付3个月利息,支付27600元,2013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被告杨治斌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凭证3张,证明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并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霞辩称,借款我并不知情,所借款项用途不知情,并且我与被告方尚平已经离婚。被告王霞向法庭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杨治斌于2014年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杨光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治斌不持异议,被告王霞认为其并不知情;对于被告杨治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光清与被告王霞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王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光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霞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治斌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治斌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杨光清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治斌向原告杨光清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2012年12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万元,亦未支付2012年12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查明,发生涉案借款时,被告王霞系被告杨治斌之妻,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清与被告杨治斌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杨光清可以催告被告杨治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杨治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杨光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杨光清提出由被告杨治斌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偿还39万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杨光清提出由被告杨治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杨治斌应当支付2012年12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因在借款时,被告王霞系被告杨治斌之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杨治斌应当向原告杨光清偿还的借款,被告王霞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治斌、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光清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治斌、王霞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杨治斌、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