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柳与方健、王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方健,王秀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杨柳,工人。被告:方健,农民。被告:王秀文,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士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柳诉被告方健、王秀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被告方健、王秀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诉称:2015年5月16日22时10分,被告王秀文驾驶被告方健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财政局门口前掉头行驶时,与路南侧树木、路中间隔离栏及我所有的停在财政局门前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墙壁、隔离栏、树木损坏。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0103元,被撞大理石墙体修复费1140元,交通费811.6元,停车费200元,汽车租赁费3200元,共计25454.6元。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2、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鉴定过高,我司不予承担。4、对修车发票无异议。5、大理石的修复费用鉴定过高,我司不予认可。6、对于交通费,我保险公司只负责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租车费及打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而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显示日期好多是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故我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打车票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对于原告的所提交的打车票据,我司要求提供打车明细。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及租车费用属于非必要合理支出,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方健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及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对原告所有损失均无异议,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秀文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及事故事实无异议。2、当时因为被告方健喝酒,让我驾驶了他的车。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对原告所有损失均无异议,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2时10分,被告王秀文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迁安市兴安大街财政局门(祺光路)前掉头行驶时,与路南侧树木、路中间隔离栏及原告杨柳所有的冀B×××××的小型客车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墙壁、隔离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柳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0103元,被撞大理石墙体损失1140元,共计21243元。被告王秀文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方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方健允许被告王秀文驾驶的该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健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责任认定书,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柳无事故责任;被告方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健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杨柳的经济损失21243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柳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19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王秀文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9243元。庭后,原告杨柳向本院提交了迁安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大理石维修费1140元已经赔付给迁安市财政局,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汽车租赁费,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不再向被告主张该两项损失的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柳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柳经济损失1924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秀文、方健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