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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2年8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3年3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普陀区六横镇东海路“豪汇”KTV驶往峧头“汤吧”,途经东海路华之友超市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徐某抽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视听资料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晓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