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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晓进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进,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许晓进,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吴佩,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砚,女,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进与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9日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进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强,被告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进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子宫脱垂Ⅰ度重型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0月28日在全麻下行阴式全子宫切除术。术中原告的膀胱被损伤,后行修补术及双侧输尿管膀胱移植术。一个月后原告出现漏尿,经检查发现阴道前壁有直径1.5㎝的瘘道。原告因漏尿引起腰部酸疼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5日两次入院诊治。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治疗,5月28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6月30日出院,遗留尿频等症状。几次出院被告均医嘱注意休息,且针对原告在术中意外致伤的情况,对原告后续治疗均免费。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8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进行MR检查后,发现膀胱已变形,构成神经源性膀胱,需要长期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794元(医疗费4088元、鉴定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误工费48426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2050元、住宿费2054元、辅助器具费用(纸尿裤)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对原告受到伤害的部位所引起的病症予以终身免费治疗。被告弋矶山医院辩称:1、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诉请过高;2、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赔偿比例过高;3、原告诉请第二项未明确伤害部位,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伤害是被告所引起的;4、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阴道瘘手术后恢复良好没有明显后遗症。被告认为原告未患神经源性膀胱,所以后期无需治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子宫脱垂Ⅰ度重型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0月28日行全子宫切除术。术中原告的膀胱被损伤,遂行膀胱破损修补+双侧输尿管膀胱移植术。11月30日出现漏尿,经检查发现阴道前壁有直径1.5㎝的瘘道。2013年12月12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中下旬入院检查等。2013年12月25日,原告因眼睑水肿伴腰酸再次入院,诊断为膀胱损伤、膀胱阴道瘘,同年12月2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后入院检查等。2014年1月25日,原告因右腰肋疼痛10天入院,同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为膀胱损伤、膀胱阴道瘘,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5月28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6月30日出院,出院时有尿频等症状,医嘱注意休息等。至此,原告共计自行支付医药费用4088元。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8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先后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膀胱缺损,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1800元。2015年6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弋矶山医院对许晓进“子宫脱垂Ⅰ度重型”诊断成立,从术前超声及术中所见分析,未见盆腔粘连记录,其生殖器官与泌尿道的解剖关系未出现变异,不存在因解剖结构变异而导致手术难度增加;院方虽术前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但未重视盆腔生殖器官与泌尿系统的解剖毗邻关系,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术中操作不仔细、不规范,存在医疗过失,致使许晓进膀胱部分损伤,其后出现膀胱阴道瘘,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延长了病程,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院医疗过失的原因力(参与度)以96%-100%为宜。双方为此各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漏尿购买成人纸尿裤共计支出3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两次鉴定各支付鉴定费700元、1800元,诉请仅主张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并出现损害后果,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案情等综合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0%。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4088元据票核定;2、鉴定费700元据票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05天=3150元;4、营养费:30元/天×(住院105天+根据医嘱酌情增加60天)=4950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6、误工费可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时间少于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139.4元/天×335天=46699元;7、护理费:住院105天×104.4元/天=10962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患者治疗时间与地点酌定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000元;9、关于住宿费,原告几次均为住院治疗,医药费用中已包含其住宿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原告购买纸尿裤3700元系因术中膀胱损伤所致,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060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第二项未能明确损伤部位及治疗范围等,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晓进各项损失190605元;二、驳回原告许晓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负担1850元,原告许晓进负担282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由双方各预交4000元,折抵后被告应给原告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