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国红、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国红,林海,奚姣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红。被告:林海。被告:奚姣娣。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林国红、林海、奚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国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所欠利息为9734.55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国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林海、奚姣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国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红、林海、奚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6000元予以放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林国红以承包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国红、林海、奚姣娣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合同项下被告林国红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单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需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借款人需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约定被告林海、奚姣娣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国红的上述期间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100000元款项放贷给被告林国红,并由被告林国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国红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99000元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林国红共欠利息(包括复息、罚息)9734.55元未付,以后利息也一直未付。被告林海、奚姣娣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金融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林国红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所欠利息也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国红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奚姣娣作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林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海、奚姣娣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国红追偿。被告林国红、林海、奚姣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1月16日欠息9734.55元,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海、奚姣娣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海、奚姣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林国红、林海、奚姣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