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齐齐哈尔北方民族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国,齐齐哈尔北方民族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智宏。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刘宴。委托代理人:李众。委托代理人:贺宝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齐齐哈尔北方民族医院。法定代表人:乔臻。委托代理人:李长水。再审申请人王建国因与被申请人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齐齐哈尔北方民族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建国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案中所涉的资产拍卖过程及买卖合同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龙沙区,故本案应由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四)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在拍卖国有资产过程中,具有被政府授予的民事权利,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即使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应依法释明王建国变更诉讼主体,而不应驳回起诉。(五)二被申请人在出售国有资产过程中,不但侵犯了王建国的利益,还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六、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已经意识到产改工作中出现的失误,不但不纠正还违法干预法院办案。被申请人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王建国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是代表政府处置国有资产的产改行为,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二审法院驳回王建国的起诉合法。(二)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代表政府进行产改,处置国有资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王建国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该案应由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本来就是由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本就没有错误,王建国的其他再审理由亦无理。本院认为:(一)王建国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合同编号为2007-24《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并依法确认王建国对诉争房屋的平等竞买权”,因该合同所涉房屋系原齐齐哈尔造纸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的资产,该资产是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依据企业改革的相关政策处理的,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王建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如前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王建国主张的“案中所涉的资产拍卖过程及买卖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在出售国有资产过程中侵犯了王建国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已经意识到产改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等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故对王建国该项再审理由不予审查。(三)本案并非管辖权争议,且一审法院即是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故王建国主张本案应由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无实质意义。(四)一审法院是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王建国的起诉,并没有否定龙沙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的主体资格,故王建国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王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如下: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敬贤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