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合肥顺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顺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合肥顺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刘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公司员工。原告合肥顺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顺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生、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自2012年6月起,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生产配件。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6143195.15元货款。此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8月3日向被告供应价值36040.08元的生产配件尚未对帐,但这两批配件被告已经接收。经多次催要,下欠的649235.2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9235.2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至今供货很多次,公司应该有付过部分货款,现在因为账目在公安,账目无法核算。另代保管的材料(对帐后收的材料价值36040.08元)其认可收到这个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自2012年6月起,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生产配件。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6143195.15元货款。此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8月3日向被告供应价值36040.08元的生产配件尚未对帐,这两批配件被告已经接收。被告欠到原告货款为649235.23元,该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对帐单、增值税发票收、条及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货款649235.23元,由双方的对帐单,及被告承认对帐后又收到两批货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顺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649235.23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继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倩(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