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一×与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853号原告张一×,农民。被告仇××,农民,(未出庭)。原告张一×与被告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二×,现随原告一同生活。2013年2月被告与异性上网聊天见网友,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13年4月6日搬离原告住处,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5月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张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二×,现随原告一同生活。2013年2月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4月离开原告住处,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4月25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一×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本应本着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的精神进行处理,而原、被告均未能如此,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原告草率起诉离婚,特别是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均未积极采取行动化解矛盾,亦未有和好意思表示,而是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张二×,现随原告一同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子女生活现状,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其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40000余元,现在被告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一×与被告仇××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张浩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