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与杜现珍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杜现珍,杜明法,王士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宝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主冠军,男,1945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杜现珍,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法,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王士民,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星村小学教师,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现珍、杜明法、王士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存的委托代理人主冠军、被告杜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杜明法、王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存的委托代理人主冠军、被告杜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杜明法、王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甲(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乙(张力)、丙(杜现珍、杜明法、王士民)三方,就派遣乙方到日本实习会社从事木工技能实习任务一事签订了《担保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若发生擅自脱离原工作会社、在外非法打工、擅自脱岗、非法滞留、中途回国、逃跑或犯罪等违约事件(约定以日本接收机关传真件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12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和自离开原实习单位当日起,至返回止每少履行合同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计算),另向甲方交纳十万日元违约金。丙方对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合同期间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提交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可直接向丙方提起诉讼,要求丙方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无须乙方或乙方代表参加。2014年3月18日,我公司接日方传真告知,张力于2014年3月17日脱岗后行迹不明。原告接到日方传真函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或发律师函,追索违约金事宜,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和日元50万元(约合人民币3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杜现珍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外派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居间合同纠纷,首先从合同主体上,原告属于取得专有资质的外派劳务企业,而非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向日方派出具有劳务性质的研修人员,故本案应定为外派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5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上张力系在国外暂时联系不上,不知其是否出现意外事件、工伤、或其他问题,系原因不明,不存在违约或过错的行为和事实。从法律上讲担保不适用于人身关系,仅适用于经济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担保法相背,应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合同有效,其约定的条款与财政部、商务部2013年10月29日下发的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遣劳务人员收取预约保证金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及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不符,因此该合同关于违约的条款系单方格式条款,应为无效。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张力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也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请求按照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计算。被告杜明法辩称:当时是在泗水县江田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书,而不是在原告所在地,签订担保书时我询问工作人员担保合同是否给我一份,但没有给我,我问能否看一下担保书的内容,工作人员说没什么担心的,只是让我按他们的要求签字。我的担保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只是与江田公司有关系。后期我问了一下商务局,应不应该担保,商务局答复不允许人员担保。我怀疑张力在日本受到人身控制,我与他联系不上,只能与他取得联系后才能定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士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杜明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案外人张力向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交纳赴日务工押金1万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力(乙方)签订《外派赴日技能实习生合同书》,约定乙方赴日技能实习的期限为三年,自抵达日本之日起,至乙方回国之日止;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没有劳动关系,甲方对乙方的责任只限于本合同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乙方不得非法打工、擅自脱岗、中途回国或非法滞留等,同时双方就责任和义务、津贴与待遇、劳动保护与医疗保险、合同的生效、终止和延长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2日,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力(乙方)、三被告(丙方-担保人)经友好协商,为确保张力认真履行《外派赴日技能实习生合同书》,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案外人张力)已充分了解日本接收机关关于选拔资格、技能实习内容和(津贴)工资、福利等相关情况,本人的技能和身体状况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能力和条件,自愿到日本从事技能实习工作。技能实习期限为三年,自抵达日本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对乙方的责任仅限于《外派赴日技能实习生合同书》中条款规定的范围。二、乙方在合同期内应认真履行《外派赴日技能实习生合同书》。如遇纠纷,应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不得采取罢工、静坐、游行等方式寻求纠纷解决。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脱离原接收会社,不得在外非法打工、擅自脱岗、非法滞留、逃跑、犯罪、要求中途回国等,如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或乙方因表现不好而被遣送回国(甲乙双方约定以日本接收机关传真件为准),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下列相应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乙方若发生擅自脱离原工作会社、在外非法打工、擅自脱岗、非法滞留、中途回国、逃跑或犯罪等违约事件,乙方向甲方支付拾贰万元人民币违约金。3、自离开原实习单位当日起,至返回止每少履行合同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计算),另向甲方交纳十万日元违约金。4、由于乙方的行为,造成日方和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维护合法权利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丙方(被告杜现珍、杜明法、王士民)对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中应支付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日内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支付乙方应交纳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四、保证期间为3年,自甲方得到日本接收机关关于乙方违约的传真件之日起计算。五、合同期间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提交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可直接向丙方提起诉讼,要求丙方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无须乙方或乙方代表参加。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另行向乙方追索。……。”2013年3月4日,案外人张力向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交纳日本木工劳务费3万元。2014年3月18日,日本全国人才支援事业协同组合代表理事西泽敏彦致函原告,通报了案外人张力擅自脱岗情况,张力2013年3月5日入国,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3月17日张力携行李及自己的所有贵重物品离开所在工作公司脱岗,并请求原告对今后关于防止技能实习生逃跑的预防对策及逃跑技能实习生的调查给予协助。另查明,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证书编号:LW370020050036。以上事实,由《外派赴日技能实习生合同书》、《连带保证合同书》、日本全国人才支援事业协同组合代表理事西泽敏彦的传真函件及翻译件、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书、收款收据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力签订的《外派赴日技能实习生合同书》、原告与张力及三被告所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张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脱离原工作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连带保证合同书》约定,当张力出现擅自脱离原工作会社、在外非法打工、擅自脱岗、非法滞留、中途回国、逃跑或犯罪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直接向三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故三被告应对张力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出国前原告向张力收取的1万元押金,应当予以折抵。因张力在日本的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其于2014年3月17日脱岗,故原告主张五个月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且因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日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换算成人民币支付,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现珍、杜明法、王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万元。二、被告杜现珍、杜明法、王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少履行五个月合同的违约金50万日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山东省瀚森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杜现珍、杜明法、王士民负担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