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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建军与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章建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建军。上诉人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建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伟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向东、张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军、被上诉人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于2009年11月共同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浙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浙K×××××挂南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用于经营货物运输。为使讼争车辆能正常经营,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挂靠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在经营过程中,讼争车辆主要由原告经营管理,利润由原告及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平均分配。2013年12月,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与原告达成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将车辆全部股份转让原告一人所有,车辆折价195000元,原告分别支付给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每人65000元。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及原告未将车辆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现讼争车辆仍登记在被告的名下。2014年3月22日,原告雇佣章建防在驾驶讼争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丽庆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章建防系雇佣关系,由雇主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章建防因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车辆被挂靠人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经调解结案。另查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庆元县可信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完税证、运输证复印件、(2014)丽庆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章建军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章建军向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浙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浙K×××××挂南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两车连接使用),用于经营运输业务。根据当时的政策,个人名下的车辆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因此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但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车辆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允许个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同时原告也希望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因被告拒绝协助过户并且不协助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导致车辆不能上路,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损失严重,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浙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浙K×××××挂南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停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车牌号为浙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浙K×××××挂南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是事实,但该车辆并非原告所有,而是案外人刘建平和柯德武所有,刘建平和柯德武与安速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不是签定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2.被告与刘建平、柯德武签订的合同上约定没有经被告的同意,不得将车辆转让。即使原告与柯德五、刘建平存在车辆转让关系对被告也不产生效力。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的权利人仍应是和本案被告签定合同的刘建平、柯德武;3.如果柯德五、刘建平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成立,则原告就应当承担柯德五、刘建平与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上所规定的义务,合同上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要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案中的车辆在2014年的时候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为此给挂靠的安速达物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这些费用是应当由车辆的所有者来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共同出资购买讼争车辆并合伙经营,车辆购买后以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是挂靠人。讼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及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被告与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挂靠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提起车辆过户的事宜,且车辆继续挂靠经营,故双方的挂靠关系应继续存续。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退出车辆股份,车辆归由原告一人所有。案外人及原告虽未能将车辆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但在2014年3月22日讼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及案外人柯德五、刘建平的责任关系,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不持异议,按常理,被告对讼争车辆已经转让原告的事实在事前应该已经知道。被告在知道车辆已经转让原告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与原告成立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关系的约束。原告是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要求将讼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主张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讼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因车辆挂靠而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可以再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章建军办理车牌号为浙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浙K×××××挂南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章建军负担。一审宣判后,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的案由和定性也是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柯德武、刘建平,挂靠经营合同签订到2011年底,此后虽未再签订挂靠合同但车辆继续挂靠经营,故双方的挂靠关系继续存在,依然受原挂靠合同约束和调整。原挂靠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不得转让挂靠车辆,但乙方柯德武、刘建平于2013年年底将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章建军并未经甲方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属于私下擅自转让,对上诉人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合同拘束力。虽然实际上章建军已经拥有车辆全部股份,但法律上车辆所有权依然是上诉人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合同相对人仍然是柯德武、刘建平。本案中若要行使合同权利,应当由与上诉人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柯德武、刘建平来主张,一审判决结果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审理合同案件的基本准则相悖,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建军口头答辩称:案涉车辆系由被上诉人与刘建平、柯德武三个人合伙购买,被上诉人系车辆所有人之一,合同是刘建平、柯德武与上诉人签的,虽然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出现,但车辆由其实际管理,在2013年刘建平、柯德武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刘建平、柯德武也告诉对方退股的事情。在处理前面车祸时,刘建平、柯德武没有来,上诉人是参与并知道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章建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来看,本案案由宜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虽然是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其认可“实际上章建军已经拥有车辆全部股份”,而被上诉人正是基于其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系被上诉人对物权权利的主张,并不涉及合同相对性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庆元县安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