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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二银与上海百马商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陈二银。委托代理人阮祥红,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马商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帛举。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二银诉被告上海百马商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二银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二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原告陈二银负担。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