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康师傅”,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多次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转卖给陈杰、宋舟、杨滔滔、邓元桥,数量累计达2.1克,其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分2次在本市凉务乡老河村卖给陈杰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体育路鸿苍宾馆卖给宋舟甲基苯丙胺0.5克。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刘某分2次在本市都亭一小附近、本市体育路鸿苍宾馆卖给杨滔滔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分4次在本市都亭一小附近、本市体育路鸿苍宾馆卖给邓元桥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关于适用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传勋审判员姚志全人民陪审员刘远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宋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