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诉向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向芬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万河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1755981-3。法定代表人:唐大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芬,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3日,四川省达州市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健,达州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全,达州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诉被告向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雄(承办)、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牧、被告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刘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停产而通知被告待岗。后原告因复产而于2015年1月12日、2月1日两次通知被告回厂上班,但被告不但不回厂上班,还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并获得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科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达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公司购置铁水车有关情况报告》及《达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科环公司自2013年后数次停产的原因。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三份《返厂报到通知》,拟证明科环公司因复工生产需要员工返厂报到,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入职时间及平均工资统计表》,拟证明被告的正确入职时间及平均工资。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错误,原告不服因而起诉的事实。5、《调查笔录》,拟证明发出有“自动离职”字样的短信系公司安全员刘小娱个人所为,不是科环公司的授意。6、证人刘小娱的出庭证言:拟证明科环公司的安全员刘小娱得知安徽大海公司开工在即需要招工生产,有意承包部分项目,擅做主张向其下属几位员工发出去大海公司报到的短信,并不是科环公司的授意行为。被告向芬辩称: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虽已经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表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请求撤销该裁决,故原告无明确具体的诉讼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原告通知被告到安徽的大海公司上班,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向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厂上班通知》及《短信》,拟证明原告通知含被告在内的公司所有员工到安徽新厂上班,不去按自动离职处理,这是原告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2、《报告》,拟证明刘小娱在原告公司担任过生产科长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应当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5、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第1组证据中,向张大文发送短信属实,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返厂报到通知》、《入职时间及平均工资统计表》、《调查笔录》、《刘小娱的出庭证言》、《新厂上班通知》及发送给李明的《短信》)。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返厂报到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入职时间及平均工资统计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与工资标准,应综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告工资卡收入记录或者被告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调查笔录》和《刘小娱的出庭证言》,因刘小娱本人仍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对涉案关键事实所作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新厂上班通知》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无法证明该通知系原告单位印发,本院不予采信。发送给李明的《短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科环公司由原达州市大海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达州市大海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0年12月再次更名而来。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处于停产状态,后复产时向被告等员工发放了停产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7月,原告再次停产。2014年8月24日,原告公司的安全科科长兼生产科科长刘小娱向公司员工张大文等数人发送短信称“因公司生产场地调整,现通知所有员工到安徽新厂工作,报名时间8月23日,到新厂报到时间9月3日到5日,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后该短信内容在工人之间传达开,被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初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获得支持。原告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部分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刘小娱作为原告公司的安全科科长、生产科科长和停产期间公司负责人,其对张大文等员工所发的短信即为原告公司的授意,公司要求被告等员工去安徽新厂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这是原告公司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公司则否认曾授意刘小娱发送上述短信,否认刘小娱任生产科科长和停产期间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否认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希望被告回厂上班。本院认为,刘小娱任原告公司安全科科长和生产科科长(代管),在庭审过程中,刘小娱本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以刘小娱所发的短信即代表公司的意思为由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成立与解除应当规范、明确、合法,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已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二、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下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辨称的原告公司存在单方面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公司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并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即表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原告无权请求撤销。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表示对仲裁裁决不服也未请求撤销该裁决,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单方面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向芬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唐 雄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