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林某甲,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之父),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系原告林某甲之母),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林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及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且因原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矛盾逐渐加深,被告一直看不起原告,致原告思想负担日益加重,于2006年开始患上精神障碍;被告不但未在生活及治疗方面给以悉心照顾,在精神方面也不给半点安慰,而且自原告患病后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但置患病的丈夫于不顾,甚至连家庭及婚生女儿都不照顾,将近八年,几乎天天不着家,每天吃了早饭就往外跑,半夜才回家,甚至到凌晨才归。在外不守妇道,与其他男人鬼混,影响名声极坏,为了孩子,原告家人对被告一直容忍并多次劝解;可是被告却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并于2014年9月7日与他人生下一私生男婴。被告的行为带给原告及整个家庭巨大的精神创伤,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孩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林某丁。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志趣差异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引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林某甲因患××在莆田XX医院就诊;2014年12月5日,原告病情经莆田XX医院XX科诊断患有“精神障碍”。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莆田XX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莆田XX医院XX科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日清单》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郭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女孩林某丁,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人民陪审员 黄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