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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郝庄子村南,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夏利牌轿车起步时,撞到停在路旁的一辆黑色丰田牌轿车。后被查获归案。经检测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