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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姜斌与隽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斌,隽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姜斌,居民。被告隽景勇,居民。原告姜斌诉被告隽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延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斌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隽景勇向原告隽景勇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隽景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隽景勇因自资金紧张为由,借用原告姜斌现金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向姜斌现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用途:周转,未经允许不得他用;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隽景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隽景勇借用原告姜斌现金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隽景勇偿还原告姜斌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姜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隽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