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欣然与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然,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刘欣然,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刘欣然与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然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然诉称,被告杨艳于2013年6月向原告刘欣然借款75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到2015年3月28日,被告仍欠到原告人民币34万元整,并在当天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杨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之前,被告杨艳分期分批向原告刘欣然借款75万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杨艳今借到刘欣然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原告刘欣然的父亲刘涛的银行账户汇入到被告杨艳的个人账户。后杨艳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3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艳重新向原告刘欣然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欣然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原告刘欣然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杨艳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艳向原告刘欣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艳应当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刘欣然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杨艳还款。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也未举证证实其催告还款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由被告杨艳予以支付。被告杨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偿还原告刘欣然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200元,由被告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