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曲坡与蔡金佳、杨菜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曲坡,蔡金佳,杨菜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788号原告王曲坡,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佳,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鸿纬,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菜包,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曲坡与被告蔡金佳、杨菜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曲坡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枝、被告蔡金佳的委托代理人陈鸿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菜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曲坡诉称,被告蔡金佳以与他人合办砖厂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9月21日分别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和31250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款合计人民币131250元,有被告亲自签名和盖手印的《借条》为证。被告杨菜包系是被告蔡金佳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菜包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125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3125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被告蔡金佳答辩称,原告未借款给被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借款款项,原告与被告未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系合伙协议投资纠纷,本案相关款项民事行为性质应为投资款分担偿付,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法律基础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释明纠正。为查清实际出资情况,应追加其他投资人陈荣显、苏建设、王东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合办砖厂被告实际应投资款人民币91875元,其中陈荣显的投资款39375元,因陈荣显已经自行出资,不应让被告再承担,否则即造成原告的不当得利,故为查清该事实也应追加陈荣显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杨菜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金佳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9月21日各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三份《借条》上载明,被告蔡金佳因办理砖厂,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31250元,共借款人民币131250元,月利率按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曲坡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蔡金佳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金佳向原告王曲坡借款人民币131250元,有被告蔡金佳亲笔签名、加盖手印后交由原告王曲坡收执的三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金佳因与原告及他人合伙办理砖厂而向原告借款,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将本案款项的性质界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蔡金佳借款后在双方合伙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对被告蔡金佳所辩称的本案借款实为合伙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蔡金佳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250元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佳、杨菜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曲坡借款本金人民币131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125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62.5元,由被告蔡金佳、杨菜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