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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昌群与孙正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群,孙正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陈昌群,农民。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正林,农民。原告陈昌群诉被告孙正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群的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群诉称,2011年9月,被告承建了阜宁县阜城镇鸿儒明邸商住楼的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我,我找了7、8个工人帮忙粉刷,期间我因为生病去南京治疗,被告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尚差欠19230元没有支付,后我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被告向我出具19230元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92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正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左右,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鸿儒明邸的粉刷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19230元,被告并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昌群工资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正林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9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昌群为被告孙正林承建的鸿儒明邸工程进行粉刷,被告孙正林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孙正林尚欠原告工资款19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林给付原告陈昌群劳动报酬19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