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宇之恩贸易有限公司、宇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宇文,南京宇之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宇文,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宇之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宇文、南京宇之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宇文、宇之恩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为苏A×××××轿车,未实际控制。除此,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宇文、宇之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宇文、宇之恩公司应给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93680.75元,案件受理费6077元、保全费2520元、律师费12280元,共计314557.75元。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宇文银行存款21982.30元。另,本院在诉讼中依法保全了宇之恩公司在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40000元,现应给付252575.45元。二、宇文、宇之恩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余款252575.45元及相应利息一次性给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三、本案执行费4000元由宇文、宇之恩公司负担。四、若宇文、宇之恩公司不按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则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宇文、宇之恩公司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在履行过程中,因履行期限超过6个月执行期限,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294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殷泽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