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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莫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380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鞍山市轧辊厂下岗工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鞍山市铁东区环卫处环卫工人。原告莫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争执,原告动手打过被告,被告到医院就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及当庭部分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一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当庭部分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3年7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二十余年,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彼此比较了解。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牟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