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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冯欣、张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冯欣,张胜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0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孟凡靖。被告:冯欣。被告:张胜国。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冯欣、张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836号,并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孟凡靖、被告张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82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原告接受被告的授信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自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贷款用途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被告填写的内容为准;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如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或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各项措施;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099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账户为62×××45,放款账号为62×××45,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0.95%,被告签字同意。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3123.44元,利息、罚息、复利9858元,本息合计212981.4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3123.44元,支付利息7873.77元、罚息1755.28元、复利228.95元(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12981.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确认起诉后被告冯欣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1000元、7月17日归还10000元、7月19日归还5000元、7月20日归还5000元、7月23日归还10000元、7月26日归还5000元,共计归还36000元,其中31181.26元系归还本金,余款系支付利息。因此调整诉讼请求中贷款本金为171942.18元。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829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贷款利率等要素,被告同意上述约定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的事实。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实时查贷款余额,证明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3123.44元,利息、罚(复)息9858元,本息合计212981.44元。被告冯欣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受害者,被张胜国所骗,贷款所得被张胜国所用;现有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并减免罚息。被告张胜国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无经济能力还款。被告冯欣、张胜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胜国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冯欣亦未提出异议,系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冯欣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829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该申请书中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以月利率0.95%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冯欣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胜国作为配偶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冯欣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099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向冯欣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账户为62×××45,冯欣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6月19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冯欣发放借款300000元。冯欣此后正常还款至2014年8月,此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2月12日,冯欣欠原告贷款本金203123.44元,利息7873.77元、罚息1755.28元、复利228.95元。此后冯欣共计又归还本金31181.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818.74元。另查明,被告冯欣、张胜国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冯欣、张胜国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两被告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胜国作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冯欣、张胜国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欣、张胜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71942.18元。二、被告冯欣、张胜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7873.77元、罚息1755.28元、复利228.9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需扣除已支付的481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诉讼保全费1585元,共计3832.5元,由被告冯欣、张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