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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聂法荣与徐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法荣,徐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58号原告聂法荣,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城镇青菏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徐庆英,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丙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法荣与被告徐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法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徐庆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丙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法荣诉称,2012年6月26日李德顺因盖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徐庆英与李德顺系夫妻关系。后李德顺死亡。现要求被告徐庆英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聂法荣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李德顺因盖房急用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分;并约定如该款项无法偿还,将位于济南市北辛桥南住宅150平方米的楼房两层及门头房一间抵给原告。被告徐庆英辩称,我与李德顺生前一直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系我与李德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德顺与原告不认识,2012年李德顺年事已高,不可能发生借款之事。2012年6月我们家里没有盖房,即使李德顺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应向我主张还款责任。李德顺在北辛桥南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仅凭借条向我主张还款。原告所诉借贷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及来源,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以现金交付。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聂法荣持一份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庆英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万元。该借条写于李德顺身份证复印件下方,载明,“今借聂法荣现金叁拾万元盖房急用利息壹分如果失去还款能有北辛桥南住它(宅)壹佰伍拾个平方楼房两层房子捌间门路壹间房产底压给聂法荣所有剧(居)住不能返回空口无凭立期(契)为证借款人李德顺2012.6.26”。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分批向李德顺支付,但未提交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徐庆英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李德顺已死亡,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徐庆英与李德顺生前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德顺因病于2015年1月8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经其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李德顺死亡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法律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借据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如一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且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性怀疑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将出借款项实际给付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本案涉及借款金额较大,且被告提出抗辩,原告即应就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借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借款现金交付,证据不足。而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分批向李德顺支付借款30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现被告对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其与李德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进而要求被告徐庆英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基于此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法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聂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