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西安天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振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1幢20层。法定代表人陈兴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振学。委托代理人杨波。上诉人西安天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人社局)、胡振学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振学系天朗物业公司蔚蓝花城服务中心垃圾清运工,工作地点为蔚蓝花城小区,夏季工作时间为早上6:30分至下午18:00时,上下班指纹打卡。2014年4月7日下午18:02分,胡振学打完卡下班后将倒垃圾的电动三轮车倒回蔚蓝花城小区47号楼地下车库过程中,因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其头部受伤出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脸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9月2日,胡振学向莲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11日莲湖人社局予以受理。2014年11月10日,莲湖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振学为因工受伤。天朗物业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莲湖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调查笔录、病历、诊断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天朗物业公司员工胡振学在下班后将倒垃圾的电动三轮车倒回蔚蓝花城小区47号楼地下车库过程中,因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其头部受伤,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莲湖人社局依法认定胡振学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之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莲湖人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正式受理胡振学的工伤申请,2014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法定60日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天朗物业公司诉称莲湖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胡振学并非是在下班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胡振学的受伤与工作事项无关,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莲湖人社局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莲湖人社局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天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天朗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胡振学是在下班后将倒垃圾的电动三轮车倒回蔚蓝花城小区47号楼地下车库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错误。(一)胡振学受伤当日打卡记录显示,胡振学于18:02分打卡下班,一个多小时后上诉人才得知胡振学受伤入院。依据上诉人执行的《各物业服务中心上下班及值班时间》显示:垃圾清运工上班时间为冬季07:00-17:30,夏季06:30-18:00,胡振学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亦是遵守该上下班的时间制度,当时已打卡下班。对于垃圾清运工,上诉人要求将清运工具包括清运车辆放至指定地点,才允许打卡下班。可见,胡振学的工作事项不存在收尾性工作内容,打卡即意味着工作事项已完毕,故胡振学并非是在下班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二)胡振学吃住均在工作的小区内,只要他呆在小区内,他的任何受伤都是在小区内发生,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极不科学的。故胡振学在工作的小区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三)莲湖人社局查明,胡振学是因为将用于垃圾清运三轮车送回车库时受伤的,但依据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自2014年1月起花城小区所在区域垃圾清运时间为上午08:00至13:30,以上时间外禁止进行垃圾清运。上诉人严格按照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地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通知规范进行垃圾清运,胡振学作为上诉人的垃圾清运工同样遵守以上通知要求。由此可见,胡振学受伤的时段是禁止进行垃圾清运的,其受伤行为与垃圾清运工作无关。据上诉人查明的情况显示,胡振学经常利用工作便利,使用垃圾清运车辆在居住的小区内捡拾废旧物品,并无证据证明胡振学的受伤与工作事项有关。(四)莲湖人社局认定胡振学受伤属于工伤,所依据的仅仅是其向法庭提交的五份调查笔录(包括对胡振学的调查笔录)。但该五份调查笔录中,除了胡振学的单方陈述以外,其他四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胡振学是在工作场所从事收尾性工作的过程受伤。相反,莲湖人社局对蔚蓝花城物业保洁班长唐贤玲、人力资源经理王凤琴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胡振学是下午6点下班。莲湖人社局对蔚蓝花城物业环境主管李来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胡振学下午13:30之前必须要把垃圾清运完毕,清运完毕后要把清运车辆及时入库。对蔚蓝花城物业保洁班副班长奚宝霞的调查笔录证实下午6点之前必须把车辆存回车库充电。莲湖人社局始终没有调查胡振学摔伤所使用的垃圾清运车辆的去向,事故发生时也没有相关证人在场,认定胡振学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二、莲湖人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正式受理胡振学的工伤申请,同年l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但直至2014年11月18日才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11月17日送达给胡振学,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莲湖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莲湖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莲湖人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胡振学系上诉人蔚蓝花城服务中心垃圾清运工,2014年4月7日下午在18:02分打完卡后,将垃圾清运车放回上诉人指定的47号楼地下车库时,没有控制好三轮车的方向撞到墙上,致使左眼受伤。胡振学是在下班后从事收尾性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理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胡振学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1月18日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振学辩称,同意莲湖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莲湖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分别将莲人社伤险认决字《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胡振学、天朗物业公司。上述事实有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天朗物业公司的要求,胡振学每天下班都要把倒垃圾的电动三轮车放置到指定的47号楼的地下车库中。2014年4月7日下午,胡振学发生事故伤害,后经莲湖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现天朗物业公司否认胡振学系因下班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莲湖人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胡振学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0日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法定的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莲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20日内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胡振学、天朗物业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天朗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天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峰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赵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