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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邮市二沟供销合作社与董生敖、蒋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二沟供销合作社,董生敖,蒋粉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邮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高邮市二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二沟集镇。法定代表人阮勇慧,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生敖。委托代理人经伟,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粉英。原告高邮市二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二沟供销社)与被告董生敖、蒋粉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沟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阮勇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祥,被告董生敖的委托代理人经伟,被告蒋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购买了位于高邮市南海小区35幢203室的房屋,并于1991年9月9日领取了产权登记证书,后原告将此房给当时是原告员工的被告董生敖居住,被告董生敖与被告蒋粉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居住在此房内。1994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理应不应再享受原告的住房福利,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让房,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没有让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让出南海小区35幢203室的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2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即高邮市南海小区35幢203室房屋,从房产权证上看其所有权人为原告二沟供销社,但该房屋自1991年9月9日领证后一直由曾属于原告单位职工的被告董生敖携被告蒋粉英(董生敖妻子)共同居住至今。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董生敖于1994年已离开原告单位。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理应不再享受原告住房的相关福利,故要求被告腾让出该房。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系单位内部福利分房事宜,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邮市二沟供销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舒畅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