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段冬生,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段冬生,陈勇,刘伯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冬生,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勇,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伯玉,女,194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谭红(系刘伯玉之女),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段冬生、陈勇、刘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刘伯玉的委托代理人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冬生、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20日,段冬生驾驶渝C6LX**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南桥寺往盘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桥寺茶叶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刘伯玉发生碰撞,导致刘伯玉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段冬生、刘伯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登记在陈勇名下。事故发生后,重庆长安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刘伯玉的抢救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重庆长安医院垫付了刘伯玉的抢救费用93891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抢救费用93891元。被告段冬生未到庭应诉。被告陈勇未到庭应诉。被告刘伯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93891元无异议。我方没有什么意见,国家救助的钱该付就付,但希望根据特殊情况能否酌情减少一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段冬生驾驶渝C6LX**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南桥寺往盘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桥寺茶叶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刘伯玉发生碰撞,导致刘伯玉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段冬生、刘伯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伯玉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26182.70元,其中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经重庆长安医院的申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向重庆长安医院垫付了刘伯玉的抢救费用9389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陈勇名下。刘伯玉陈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刘伯玉未起诉肇事者要求索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重庆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关于刘伯玉住院费用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93891元抢救费应当由谁承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段冬生和刘伯玉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均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此本案被告段冬生、刘伯玉应当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93891元抢救费用。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段冬生承担70%的偿还责任,刘伯玉承担30%的偿还责任。虽然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陈勇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陈勇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且段冬生作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合法使用人,根据车辆“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段冬生承担偿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陈勇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冬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5723.70元。二、被告刘伯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8167.3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段冬生负担751元,由被告刘伯玉负担322元。被告段冬生、刘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文英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