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游良华与尤溪县西滨镇雍口村民委员会、尤溪县移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良华,尤溪县西滨镇雍口村民委员会,尤溪县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游良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尤溪县西滨镇雍口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衡太,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尤溪县移民局。法定代表人朱世雄,局长。上诉人游良华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游良华上诉称:尤溪县西滨镇雍口村民委员会、尤溪县移民局在移民安置中住宅选址不当,造成安置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尤溪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因库区移民安置方案、决定引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长 峰代理审判员 喻 芳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梦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