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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门某与韩丁哈尔扎布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某,韩丁哈尔扎布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男,2009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理人长某(系门某父亲),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丁哈尔扎布,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晓芳,女,蒙古族,农民,1983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系韩丁哈尔扎布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门某、韩丁哈尔扎布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门某在自家院内时,被告韩丁哈尔扎布饲养的狗挣脱拴绳跑进原告门某家院内,将正在玩耍的原告门某咬伤,原告门某被狗咬伤后,被告韩丁哈尔扎布与原告门某的父亲长某一同将其抱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医院抢救,后原告门某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原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综合原告门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韩丁哈尔扎布饲养的狗挣脱拴绳跑入原告门某家院内,将在自家院内的原告门某咬伤,且原告门某并未存在过错,故被告韩丁合尔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门某请求被告韩丁哈尔扎布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门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依法核对后予以支持。原告门某请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门某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过多,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调整。因原告门某的伤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门某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主张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韩丁哈尔扎布提出原告门某的伤不是其所饲养的狗造成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丁哈尔扎布赔偿原告门某4555.83元[医疗费3326.33元、护理费404.00元(101.0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天×4天)、营养费600.00元(40.00元/天×15天)、交通费6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保留原告门某主张后续治疗诉权的权利;三、原告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门某法定代理人长某负担70.00元,由被告韩丁哈尔扎布负担32.00元。上诉人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韩丁哈尔扎布赔偿门某各项损失4555.83元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上诉人韩丁哈尔扎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饲养的狗并未和门某接触过,门某受伤后也从未打过狂犬疫苗,门某的伤并非上诉人的狗所致。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光盘能够证明门某的伤并非上诉人的狗所致,从证据效率看,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光盘证明力高于门某亲属的询问笔录,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门某提供的证据:1、2015年7月8日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敖本台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门某被狗咬伤后到该院打了狂犬疫苗。2、六张照片,证明上诉人门某被狗咬伤后的伤情及部位。韩丁哈尔扎布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属虚假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狗咬伤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门某的伤是不是上诉人韩丁哈尔扎布饲养的狗咬伤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门某提供的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公安机关对李某、马某、张某、韩丁哈尔扎布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韩丁哈尔扎布饲养的狗咬伤上诉人门某的事实,上诉人韩丁哈尔扎布作为饲养人对上诉人门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门某的伤并非其狗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一审计算上诉人门某各项损失数额正确,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6.00元,由上诉人门某负担204.00元,上诉人韩丁哈尔扎布负担20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