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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行花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行花,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19号原告金行花,农民。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原告金行花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行花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行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1-2102房屋,总房款603785元,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间的违约金80841.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感谢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对于逾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表示歉意,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高于原告的损失,请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同地段高层住宅租金标准予以计算,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29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具体交房时间,被告另行通知。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事实,约定了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2、购房发票1张、房屋登记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已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2102的商品房一套,价款为603785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0378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其所售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逾期交付房屋的前30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只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了逾期交付房款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计1288天)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77767.51元,原告主张80841.37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违约金77767.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金行花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7767.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原告金行花承担39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