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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吴合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吴合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法定代表人李应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被告吴合年,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铜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联公司)、吴合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八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铜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华联公司、吴合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铜箔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东方华联公司供应铜箔,被告东方华联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255.071024万元未付,被告吴合年向我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255.0710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东方华联公司、吴合年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华鑫铜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2、采购合同3份,���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东方华联公司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4、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吴合年对被告东方华联公司所欠货款255.0710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存卷佐证。被告东方华联公司、吴合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原告华鑫铜箔公司与被告东方华联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铜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东方华联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9月1日,被告吴合年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东方华联公司欠原告货款255.0710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东方华联公司、吴合年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华鑫铜箔公司与被告东方华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华联公司提供了货物铜箔,被告东方华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所欠货款数额,根据被告在原告应收账款询证函盖章认可以及吴合年的担保函证据证明,被告东方华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5.071024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华联公司支付货款255.07102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合年是该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合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5.071024万元;二、被告吴合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06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吴合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