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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都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都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陈某。被告都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都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2006年高中毕业后到山海关原告家,高考260分,报考各个学校都不合适,被告来山海关时身体有病,原告带被告到东街药店看病,吃了一个星期的中药,病好后被告回到黑龙江老家。后又从黑龙江到山海关原告家,在山海关职高就读,原告为被告交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并为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被告上班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看在妻子的情分上帮助被告,用原告的积蓄为被告购买房屋、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生活用品、订婚、办喜宴,被告却将结婚所收礼金全部存到银行,原告因被告结婚所欠的50000元债务至今未还。2014年8月31日被告母亲想与原告离婚,当晚被告母亲给被告打电话,称原告不允许被告母亲睡觉,让其在屋内站了一晚,被告即带两人到原告家,想动手打原告,原告很是寒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30000元。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秦皇岛市职业技术学校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学杂费。被告都某辩称:答辩人于2007年6月高考结束后到山海关看望原告和答辩人母亲,这也是答辩人第一次来山海关,之前一直在老家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恰巧山海关职高为山海关船厂代培员工,答辩人符合招生条件。原告和答辩人母亲商量后帮答辩人报了名,7月答辩人回到爷爷、奶奶家,9月开学前返回山海关职高就读。2008年春节过后回到山海关,2008年3月4日进入船厂工作,从进厂实习开始发放工资,每月工资答辩人都如数交给原告和答辩人母亲,原告每月给答辩人200元作为午餐费和零用钱。2009年答辩人贷款在山海关区山青海蓝购买了房屋,同年12月起答辩人与答辩人外婆共同生活在该房屋。答辩人自2007年来到山海关,从没给原告和答辩人母亲出过难题,处处为他们着想。每年无论什么节日、原告生日答辩人都会给原告买礼物祝贺。答辩人母亲自2004年进入原告家门,没在家闲过一天,每天早出晚归,打工挣钱,帮原告供原告的女儿、儿子上学,还得为原告洗衣做饭、操持家务,且答辩人母亲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支配。现在原告向答辩人要求抚养费,但原告未对答辩人尽到抚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都某母亲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7年高中毕业后来到山海关区在秦皇岛市职业技术学校就读,2008年被告到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被告购买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花费学杂费8800元,购房款45000元、订婚钱35000元、喜宴钱40000元、电动车款2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被告承认原告及被告母亲曾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元、首饰款15435元,并承认原告及被告母亲曾于2008年12月30日为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被告学杂费、订婚钱、喜宴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杂费、订婚钱、喜宴钱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原告及被告母亲曾给付被告购房款、首饰款,并为被告购买电动车,但双方未约定上述钱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原告基于与被告母亲的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电动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贠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