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1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姚×1与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1,薛×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10001号原告姚×1(曾用名:薛×2),男,2012年11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姚×2(姚×1之母),198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3(姚×1外祖父),195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姚×1外祖母),1960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薛×1,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姚×1诉被告薛×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1的委托代理人姚×3、李×,被告薛×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1诉称:我的监护人姚×2与被告薛×1于2011年3月12日结婚。我在2012年11月30日出生,姚×2与薛×1于2014年3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由姚×2抚养,薛×1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在遇到重大花费时由薛×1和姚×2承担一半,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在离婚后,薛×1多次拖欠我的抚养费,为了保障我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1给付我:1、抚养费6000元(2015年3月、4月、5月),脐带血储存费8040元(我出生后脐带血储存在血库,以防患有白血病,一年交费900多元,已经交了16000元,存到18周岁);2、被告薛×1一次性给付剩余15年6个月的抚养费372000元(我母亲患有产后抑郁,不能每次都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薛×1负担。被告薛×1辩称:如果有能力我会按时给付,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今年二月份,单位把我开除了,所以没有给付抚养费;关于脐带血储存费,我现在也没有能力给。经审理查明:姚×2与被告薛×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薛×2(2014年5月12日改名为:姚×1)。2014年3月7日,薛×1与姚×2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有一个男孩,姓名:薛×2,出生于2012年11月30日,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支付到孩子18周岁为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以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为:1、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2、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离婚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离婚后,原告姚×1随姚×2生活。关于姚×1主张的脐带血储存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2与薛×1协商将姚×1的脐带血储存,2012年9月20日,姚×2与北京佳宸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弘公司)签订《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等相关协议,并交纳了部分脐带血保管费以及脐带血制备检测费等费用。2014年12月26日,姚×2与上述公司签订《费用支付方式的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姚×2将保管期内剩余年限的制备检验费5600元,保管费1048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再有结算争议。当日姚×2交纳制备检验费一保管费共计16080元。另查,关于一次性主张抚养费的理由,姚×2称其现在患有抑郁症,2014年3月11日,姚×2进行心理症状的测试,测试显示姚×2焦虑、抑郁、躯体化(主观的躯体不适感)等因子得分较高。2014年3月18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姚×2为焦虑抑郁状态。姚×1称因姚×2患有抑郁症,其主要由姚×2的父母进行照顾,但姚×2母亲李×为视力残疾人。另外,姚×2还称薛×1的财产均在他家人名下。综合以上因素,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薛×1的收入情况,薛×1称其现在被公司辞退,无收入,并提供×有限责任公司离职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薛×1自2012年8月27日入职,2015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薛×1同意在其找到工作后给付抚养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姚×2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储蓄帐户明细清单、×公司脐带血保管收费单及发票、姚×2与×签订的协议、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症状自评量表(SCL-90)、离职证明、庭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姚×1之母姚×2与被告薛×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薛×1每月给付姚×1抚养费2000元,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上述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故薛×1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姚×1抚养费。关于薛×1所称其现在没有工作,不能按时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薛×1身体健康,并有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其作为姚×1父亲有抚养姚×1之法定义务,孩子的成长不能等待,其不能因为暂时没有工作或者更换工作而拒绝给付姚×1抚养费。关于姚×1所称要求薛×1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关于本案,姚×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薛×1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此外,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并不利于保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姚×1之母姚×2心理状态不佳,姚×1主要由其外祖父母照顾的实际情况,关于抚养费给付的时间及方式上可进行适当调整。关于姚×1主张的脐带血储存费8040元,因储存脐带血系姚×2与薛×1从保护姚×1的权益的角度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姚×1要求薛×1负担一半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1给付原告姚×1二〇一五年三月至二〇一五年六月抚养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被告薛×1每月给付原告姚×1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元,提前给付,即每年一月至六月的抚养费于当年的二月十五日前执行清,七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执行清,至原告姚×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薛×1给付原告姚×1脐带血制备检验费、保管费共计人民币八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姚×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薛×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