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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世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世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波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男,汉族,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贸易部主任。被告绥芬河市世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瑞隆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世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煤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达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煤瑞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动力煤10000吨,单价(含税)488.3/吨;于2014年1月6日又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其中一份约定购买10000吨,另一份约定购买26500吨,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合计36500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规定,先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购煤款20000000元,然而,被告在收到煤款后,仅向原告履行了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供煤数量10000吨的煤炭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了10162.61吨煤炭,煤款金额为5000004.12元。对于双方签订的另外两份合同,被告在收到煤款后却迟迟不予交付煤炭,已构成实际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一小部分煤款,对于其他款项却不再返还。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12999995.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12999995.88元及支付延付利息损失124441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达经贸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12999995.88元、支付延付利息损失1244416.67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龙煤瑞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一组),2013年10月11日煤炭采购合同一份、2014年1月6日煤炭买卖合同两份。意在证明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煤炭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合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合同中加盖有原告龙煤瑞隆公司和被告世达经贸公司的公章,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三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购煤款200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承兑汇票中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中明确载明为绥芬河市世达经贸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煤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款凭证附原始单据粘贴单三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煤款后,仅履行了其中的一份合同,另外两份合同被告没有履行交付煤炭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返还煤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始单据粘贴单中明确载明了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及交易金额,故本院对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结算单。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仅向原告供煤价值5000004.1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结算单中加盖有被告世达经贸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供煤10162.61吨,煤款合计5000004.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辅助核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在原告的财务账面体现,被告尚持有原告12999995.88元购煤款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该辅助核算明细来源于原告单位的财务处,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煤瑞隆公司与被告世达经贸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动力煤10000吨,合同单价488.3元/吨;于2014年1月6日又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其中一份约定购煤10000吨、另一份约定购煤26500吨,且均约定了煤炭单价、交货方式及合同有效期等。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规定,先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23日各付给被告购煤款500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购煤款20000000元。被告在收到煤款后,其仅向原告履行了其中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数量为10000吨的煤炭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了10162.61吨煤炭,煤款金额为5000004.12元。对于双方签订的另外两份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在收到煤款后却迟迟不予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返还煤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返还煤款1500000元,共计向原告返还煤款2000000元。对于其他款项却迟迟不予返还。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有煤款12999995.88元未予返还原告。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龙煤瑞隆公司与被告世达经贸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煤款20000000元的票据,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承兑汇票中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中明确载明为绥芬河市世达经贸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煤款2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煤款20000000元,被告仅按约定履行了其中一份合同,即2014年1月6日的煤炭价格为492元⁄吨的合同,被告向原告供煤10162.61吨,煤款金额为5000004.12元,但对于另外的两份合同,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被告未予履行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返还煤款500000元、2014年5月15日返还煤款15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煤款12999995.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返还煤款的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煤款给付被告,因被告未予履行交付煤炭义务,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延迟返还煤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购买10000吨煤炭的采购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购煤款5000000元给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煤款后六十日内交清货物,即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22日前将煤炭交付原告,但被告收到煤款后却未予履行交付煤炭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返还煤款的利息损失未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且并无不当,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为450000元(5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8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23日给付被告购煤款共计15000000元,被告收到煤款后,向原告履行了其中一份购煤数量10000吨的买卖合同,即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发煤10162.61吨,合计金额5000004.12元,对于另一份购煤数量26500吨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并未履行交付煤炭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返还煤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返还煤款1500000元,被告拒绝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亦未予返还剩余煤款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返还剩余煤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为650749.67元(9999995.88×年利率6%÷360天×29天,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9999995.88-500000)×年利率6%÷360天×15天,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9999995.88-500000-1500000)×年利率6%÷360天×434天,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损失合计为1100749.67元。被告世达经贸公司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龙煤瑞隆公司要求被告世达经贸公司返还煤款12999995.88元、支付延期返还煤款的利息损失110074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市世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12999995.88元,支付延期返还煤款的利息损失1100749.67元,合计14100745.55元。驳回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266.47元,由被告绥芬河市世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6193.81元,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倞佶代理审判员  杜有梅人民陪审员  冯亚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鹏飞-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