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曾桓装与陈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桓装,陈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55号原告曾桓装,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617。被告陈会勇,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615。(未到庭)原告曾桓装诉被告陈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桓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桓装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年归还,同时口头约定每月先付息后使用,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每月向被告要借款利息未果,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其拖而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陈会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会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会勇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计息及归还日期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证据依法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经核,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陈会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曾桓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借期叁年归还。借款人:陈会勇。2010年4月16日”。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拖而未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陈会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至今本息未付,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之日即2010年4月16日至借款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1600元(30000元×2%×36个月)。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会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清偿拖欠的本金30000元及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21600元给原告曾桓装。2013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及保全申请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70元,由被告陈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杰审判员  黄启忠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碧青(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55号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