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史某某,女,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3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乙归张某甲抚养,女儿张某丙归史某某抚养,张某甲付给史某某孩子抚养费18000元,一次性付清.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2万元,其中4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坚决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可以调查,我和原告主要是家务事矛盾,我俩之间没有大矛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在一起上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7月2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孩子尚幼,离不开父母双亲的关爱。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晓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