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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君宝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宝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上海君宝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1128号B215-201室。法定代表人窦稳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小莉,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委会三兴路。法定代表人李红专。原告上海君宝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力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力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宝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精力仁公司向君宝公司购买了3台445**元/台的DK7745型数控机床、1台610**元的DK7763型数控机床、1台580**元的DK7750型数控机床,合同总价格为252500元。其中DK7745型、DK7750型各1台的交货地点为东莞市,另外3台的交货地点为湖北武汉。签订合同时,精力仁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定金25000元。后君宝公司按约交付了5台数控机床。合同约定,货款付清前5台数控机床的所有权归君宝公司所有,精力仁公司不得转让或抵押,且君宝公司有权处置机床,精力仁公司不得有异议。现精力仁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君宝公司多次追讨无果。君宝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精力仁公司立即向君宝公司归还5台数控机床或偿还机床货款227500元;二、精力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上述主张,君宝公司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销)货单等为证。被告精力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君宝公司称,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尾号分别为09、1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9号合同、10号合同),其中09号合同标的物是2台线割机床,已付定金10000元,送货至东莞,10号合同标的物是3台线割机床,已付定金15000元,送货至武汉,数控机床就是线割机床或线切割机床。君宝公司要求解除09号合同、继续履行10号合同,精力仁公司返还09号合同标的物线割机床2台,支付10号合同标的物线割机床3台的未付款项135000元,并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有出示原件)、送(销)货单(复印件)等为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09号合同、10号合同,合同均有加盖精力仁公司的印章,约定精力仁公司向君宝公司购买5台线切割机床,合同签订时支付10%定金,因精力仁公司终止合同则定金不返回,余款从交机日起算分十个月平均支付,货款未清偿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君宝所有;09号合同标的物为1台D×××××型线割机床、1台D×××××型线割机床,合计102500元,已付定金10000元;10号合同标的物是2台D×××××型线割机床、1台D×××××型线割机床,合计150000元,已付定金15000元,送货至武汉。送(销)货单显示,2013年6月29日精力仁公司收到君宝公司的5台线切割机床,型号、数量与前述09、10号合同一致。庭审当日,本院至精力仁公司调查取证,经核实,精力仁公司内有2台标有君宝公司名称的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床,型号分别为DK7745、DK7750。君宝公司当场指认前述两台机床就是09号合同的标的物。另查明,精力仁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无法联系精力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精力仁公司公告送达了君宝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君宝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精力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君宝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君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精力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君宝公司主张交付了5台线切割机床给精力仁公司,并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销)货单等为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有出示原件,且有加盖精力仁公司字样印章,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院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采纳。送(销)货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是送(销)货单的内容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互印证,且有本院的调查取证结果佐证,本院对送(销)货单亦予以采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销)货单可以证实,君宝公司关于交付了5台线切割机床给精力仁公司的主张。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精力仁公司应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支付余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精力仁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进行举证,但是精力仁公司并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君宝公司关于精力仁公司未支付09号、10号合同余款的主张。现君宝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09号合同、继续履行10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09号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人仍为君宝公司,对君宝公司要求精力仁公司返还09号合同标的物1台D×××××型线割机床、1台D×××××型线割机床的诉请,以及要求精力仁公司支付10号合同剩余货款135000元(=150000元-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君宝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返还DK7745型线割机床1台、DK7750型线割机床1台;二、限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君宝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3元,由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