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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办结婚仪式旅行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关心很少,双方分居很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田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女王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两年,并生育了一个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除了自己的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艾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