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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唐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唐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06号。代表人刘晓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原,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唐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精粹版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6×××47。至起诉之日止已欠原告本金499393.79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健支付透支本金499393.79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至全额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白金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被告在白金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贷记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白金卡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证据二:账户信息明细一份及基本信息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开通了卡号为00×××47的精粹版白金信用卡一张。���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明:了截止2015年5月,被告名下卡号为00×××47的账户余额为542743.69元,其中本金499393.79元,表外利息15445.27元,手续费11430.31元,滞纳金16474.32元。证据四:卡号为00×××47的精粹版白金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信用卡的透支消费情况。被告唐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唐健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唐健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信用额度为50万元,原告农业银行同意予以受理。被告唐健在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贷记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白金卡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不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2年12月17日,被告唐健在原告农业银行处办理开通了卡号为00×××47的精粹版白金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唐健名下卡号为00×××47的账户余额为542743.69元,其中本金499393.79元,表外利息15445.27元,手续费11430.31元,滞纳金16474.32元。被告唐健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要借款未果,原告农业银行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唐健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唐健之间的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白金卡申请表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健未按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主张的超限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健所欠手续费11430.31元,原告农业银行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透支本金499393.79元;二、被告唐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是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均至全额还款之日止);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791元,减半收取4395.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15.5元,由被告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洁 更多数据: